目錄
壹、如何立下有效的遺囑?
一、遺囑人需要具備有遺囑能力〈民法1186〉
(一)年滿16歲,就可做有效的遺囑行為,無須得到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允 許。縱使得到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允許,如未滿16歲,所做的遺囑仍然是無效的。
(二)不能是無行為能力者,且沒有受到監護宣告。
只要年滿16歲、具行為能力者,就可以訂立遺囑。
不能是無行為能力者,沒有受到監護宣告,符合以上條件就能夠立下遺囑。
二、遺囑效力
遺囑撰寫的意思就是指遺囑人生前,在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情形下,以書面清楚分配要給誰及分配多少等內容(例如:房屋、土地、現金如何分配等),並於遺囑人死後發生法律上效力。
貳、遺囑如何訂立?
遺囑應如何訂立?為了能明確傳達遺囑人的真實意思,民法規定有五種遺囑方式,分別是:自書遺囑、代筆遺囑、公證遺囑、密封遺囑及口授遺囑等(民法第1189條)。遺囑人需依照法定方式訂立遺囑。
一、自書遺囑(民法1190條)
應自書遺囑全文,記明年、月、日、並親自簽名。
如有增減、塗改,應註明增減、塗改之處所及字數,另行簽名。
- 須遺囑人親筆書寫遺囑內容並標明日期,親自簽名
- 其訂立方式不能以打字方式為之,也不能請別人代筆書寫,遺囑內容須由遺囑人自己親筆書寫遺囑內容。
- 親自簽名,塗改部分需標明並簽名。
- 自書遺囑不須任何見證人。
需要特別注意的是:
對於無法自行書寫遺囑之人,如重病或不識字者;或對於繼承法令,一知半解者,均不適合自書遺囑,以免日後紛爭不斷。此外,遺囑是否真正,也常是日後繼承人間之爭執所在;因此由律師見證執筆的「代筆遺囑」,或由公證人執筆的「公證遺囑」,應是較佳選擇。
二、公證遺囑(民法1191條)
應指定二人以上的見證人,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,由公證人筆記、宣讀,經遺囑人認可後,計明年、月、日,由公證人、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。
- 遺囑人指定2人以上見證人,並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。
- 公證人筆記、宣讀並講解,向遺囑人確定內容正確。
- 公證人將遺囑內容記載於公證書內。
- 記載日期並由公證人、見證人、遺囑人簽名。遺囑人若無法簽名則用指印取代,並由公證人記載原由。
三、密封遺囑(民法1192條)
於遺囑上簽名後,將其密封,於封縫處簽名,指定二人以上的見證人,向公證人提出,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,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、月、日,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,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。
- 遺囑人親自、或是他人代寫遺囑,完成後親自簽名。
- 將遺囑密封後,在信封縫隙處簽名。
- 遺囑人和2名以上見證人與公證人見面,並陳述該信封為自己的遺囑。
- 他人代寫遺囑則需告知公證人撰寫人的姓名及住址。
- 公證人在信封面標明日期、陳述內容。
- 公證人、遺囑人及見證人一同簽名。
四、代筆遺囑(民法1194條)
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,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,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、宣讀、講解、經遺囑人認可後,記明年、月、日,及代筆人之姓名,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。遺囑人不能簽名者,應按指印代之。
- 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的見證人,並由遺囑人口述遺囑。
- 其訂立方式不能以打字方式為之,應由其中1位見證人為代筆人,親自執筆抄寫遺囑,之後宣讀、講解,遺囑人確定內容。
- 代筆遺囑並不須一字不漏照抄遺囑人的口述內容,只須符合遺囑人的意思即可。確認無誤後,代筆人寫下當天日期及自己姓名。
- 遺囑人和全體見證人簽名(遺囑人若無法簽名則用指印取代)
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裁判意旨
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所定之見證人,除有同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所定之資格上限制外,似無專業代書不得為之之規定,抑且見證人依其文義及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觀之,似以被繼承人為遺囑時,始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並得為證明及簽名於其上之人為已足,是否因其未於遺囑之末尾簽名欄明載為「見證人」,即可謂代筆遺囑欠缺法定方式而無效,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。
五、口授遺囑(民法1195)
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,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,得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,並口授遺囑意旨,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,並記明年、月、日,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。
或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、遺囑人姓名及年、月、日,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,全部予以錄音,將錄音帶當場密封,並記明年、月、日,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。
第1種
- 遺囑人指定2人以上的見證人,並口述遺囑。
- 其中1位見證人抄寫遺囑,並寫下立遺囑當天日期。
- 全體見證人共同簽名(本人不需簽名)。
第2種
- 遺囑人指定2人以上的見證人,並口述遺囑。
- 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、遺囑人姓名及日期、再由全體見證人口述遺囑,以及全體見證人姓名。
- 將上述內容全數錄音,須當場密封,在密封處全體見證人簽名並標明日期。
※假如遺囑人在5月19日立下口授遺囑後,若6月1日能以其他方式作遺囑,自能以其他方式作遺囑(6月1日)起,3個月後(9月1日)口授遺囑則失效。
多為遺囑人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,當不能使用上述四種遺囑類型時才能使用,口授遺囑因不需公證人也不用遺囑人簽名。
參、何謂遺囑執行人呢?
一、所謂遺囑執行人係指遺囑生效後,為實行遺囑內容之各種事項之人。
遺囑執行人既以執行遺囑為其職務,則在執行的必要行為上有其權利和義務,對於占有遺產的繼承人或其占有人,得要求他們交出占有的遺產;或是依照遺囑的指示實行遺產分割,將遺贈物交付給受遺贈人等。
二、民法對遺囑執行人之產生順序規定如下:
- 遺囑指定或委託他人指定(民法第1209條第1項)。
- 親屬會議選定(民法第1211條前段)。
- 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(民法第1211條後段)。
三、遺囑執行人之資格規定:
未成年人、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,不得為遺囑執行人(民法第1210條)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