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壹、什麼是「保證人」? 「保證人應負擔之債務範圍」為何?
(一)依民法第 739 條規定:「稱保證者,謂當事人約定,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,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。」保證制度的存在目的,是為了擴張債務人的信用,換言之,保證人即是在債務人還不出錢時,保證人需代替原債務人承擔清償債務的責任,此契約係存在於債權人與保證人間。
白話來說,保證人應負擔之債務範圍,雖不會多過於原債務人之債務範圍,但須負擔原債務所產生之利息、違約金等其他衍生債務。
貳、普通保證 VS 連帶保證
(一) 普通保證
普通保證之保證人得主張「先訴抗辯權」,換言之,債權人唯有先向原債務人主張過返還借款並「強制執行」原債務人財產後,債權如果無法受償或不完全受償,才能再向「普通保證人」要求清償。如債權人未先向原債務人主張返還借款,逕自向「普通保證人」求清償,「普通保證人」得主張「先訴抗辯權」用以拒絕債權人之請求。
(二) 連帶保證
▲只要遇到類似的字句,即為連帶保證,應特別注意:
- 放棄先訴抗辯權
- 乙方不履行,丙方應履行
- 連帶保證人
- 負連帶責任或一同責任
(三) 依銀行法第 12-1 條規定:「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,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。」
因為不動產的貸款一般是依鑑價八成以下放款,所以基本上都是「足額擔保」, 故銀行不得主動要求借款人提供「保證人」。但銀行審核告知申請人有相關條件不足以致無法核貸,貸款申請人此時可以詢問是否可以主動提供「一般保證人」來強化審核條件,並以書面向銀行表示願意主動提供。而於車貸此類「消費性放款」,如以貸款申請人已提供「足額擔保」,銀行亦不得主動要求提供保證人。
參、人事保證
實務上,多數人常遇到的保證契約,即為求職時雇主所要求簽立之人事保證契約,亦稱人格擔保或職務保證,用以擔保勞工於工作上如有損害賠償責任,簡言之,即是就職務關係或其他人事關係所為之一種特殊保證。
(一) 人事保證人之責任範圍
按民法第756 條之2規定,僱用人需先向受雇人求償後,其有不能受償,或不足受償,始令保證人負其責任,故人事保證人亦有「先訴抗辯權」,其為補充性責任,如約定由保證人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情形,不但違背上述立法目的,復已違反強制規定,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。且事保證人之責任範圍亦僅限於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。
(二) 人事保證之期間
按民法第756 條之3規定,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,不得逾三年。逾三年者,縮短為三年。
(三) 人事保證之替代方案:員工誠實保險
於實務上,已有公司選擇以投保「員工誠實保險」之方式,作為風險規避的替代性選擇,如此既可降低訂立人事保證時無形間造成之不信任及對立感,也可實際解決雇主對員工可能發生之損害,可謂一舉兩得。
肆、保證人代替主債務人向債權人清償債務後,保證人可以怎麼對主債務人主張?
依民法第749條規定:「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,於其清償之限度內,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。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。」故保證人替主債務人清償債務後,在清償的範圍內,將直接承受債權人原來對主債務人的權利,包含債權、對債權的其他擔保、利息、違約金等權利,也就是保證人將成為新的債權人,可以繼續對主債務人行使權利。
然而,實務上如果到了這一步,債務人通常早已跑路、神隱了,想要回代償的錢難如登天,所以簽立保證契約時,請務必三思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