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一項規定,以下為法定離婚事由:
凡是有符合這下列10種事由其中之一者,另一方即可向法院訴請離婚。離婚方式與離婚流程
序號 | 法律明定的離婚事由 | ||||||||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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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 | 重婚。 | |||||||||
2 | 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。 | |||||||||
3 | 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。 | |||||||||
4 | 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,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,致不堪為共同生活。 | |||||||||
5 |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。 | |||||||||
6 | 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。 | |||||||||
7 | 有不治之惡疾。 | |||||||||
8 | 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。 | |||||||||
9 | 生死不明已逾三年。 | |||||||||
10 | 因故意犯罪,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。 | |||||||||
——上述以外之重大事由,「難以維持婚姻者」 |
內容目錄
壹、法定離婚事由(民法第1052條第一項)
一、何謂重婚?
指有配偶者不得再結婚,且一人也不得同時與兩人以上的人有婚姻關係,縱然已與前任談妥離婚事宜,尚未向戶政機關登記離婚即與另一人結婚也包含在內。在刑法第237條中就有重婚罪之規定。
三、何謂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
是指對配偶之一方施暴令其受有身體上、精神上不能忍受之痛苦,包含身體上的傷害和精神上的嘲弄和辱罵,以致不堪繼續同居的意思。
例如:遭暴力毆打、言詞侮辱、對外不實指控毀損對方名聲等等。
另有關實務上肉體上的虐待,若非慣行毆打,應視受傷程度判斷,傷勢嚴重者構成離婚原因;關於精神上的虐待,則包括對他方為重大的侮辱。
家庭暴力法治法規定的家庭暴力定義
- 家庭暴力: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、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、控制、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。
- 目睹家庭暴力: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。
- 騷擾:指任何打擾、警告、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、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。
- 跟蹤:指任何以人員、車輛、工具、設備、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、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。
因此,所謂家庭暴力不只是身體上的施暴,長期言語暴力使受害者感到精神方面的折磨也包含在內。
四、何謂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,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,致不堪為共同生活?
- 對配偶的直系親屬施暴(父母、祖父母以外,子女)
- 配偶的直系親屬對自己施暴
有以上情況發生。導致兩人無法繼續共同生活,就能請求離婚。
五、何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
夫妻本來就有義務要共同居住在一起,對配偶也有互相照顧的責任。
所謂惡意遺棄,須有故意拒絕同居的意思,並須夫或妻無正當理由,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或扶養之義務。
如夫妻之一方故意將他方逐出家門或使他方離家後又拒絕他方回家,亦或長時間離家對家庭毫不照顧等,亦屬惡意遺棄。而惡意遺棄須在繼續狀態中,如果只是吵架暫時的離開家並不算是惡意遺棄他方,所謂在繼續狀態中究為多長時間並無標準,尚須法院依個案狀況判斷。
六、何謂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
配偶想殺我!!!!
如配偶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,對方都要殺害自己了,婚姻已生破綻,如果還和對方共同生活豈不危險。
七、有不治之惡疾
配偶得了被一般人所厭惡的疾病,通常來說是指身體機能、健康,生活上難以完成正常人所能做到的事情,而且具有傳染性,會影響到同居人的生活安全,且在當時的醫學上難以期待被治癒。
以下幫大家整理法院曾認定符合這個離婚條件的情況
(具體情況仍需要依情況狀況個案判斷)
◆符合「不治惡疾」離婚條件:花柳病、愛滋病
◆不符合「不治惡疾」離婚條件:精神病、癌症、不孕症、殘廢
八、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
婚後患有精神分裂症、躁鬱症等或因酒精、麻醉藥等所引起之中毒性精神病喪失正常精神作用等精神病,且須達重大不治,重大須達不堪繼續惟婚姻共同生活之程度,且須惟醫學上客觀的斷定不可能治癒之程度(須參考醫學鑑定)。
九、生死不明已逾三年
所謂「生死不明」,係指夫妻之一方於離家後,杳無音訊,既無從確知其生,亦無從確知其死之狀態而言。
夫妻之一方結婚後對家庭不負責,完全失去聯繫三年,也不知道對方是否還活著。
十、因故意犯罪,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
(一)、配偶犯罪被判刑,除了故意犯罪以外,需經過法院判六個月以上的有期徒刑定讞。
在一年內知道配偶在近五年曾因故意犯罪,被判刑「超過六個月」。
(二)但是依條規定請求離婚是有時效的。
依民法第1042條規定:「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六款及第十款之情事,有請求權之一方,自知悉後已逾一年,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,不得請求離婚。」
如已經知道超過一年,或距離判決確定已逾五年,就無法依本款請求。
若因配偶之故意犯罪(刑事案件)使自己對外感到羞愧、顏面盡失、嚴重影響夫妻間之婚姻關係。仍可依第1052條第2項規定:「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,難以維持婚姻者,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。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,僅他方得請求離婚。」
貳、還有其他原因可以訴請離婚嗎?(民法第1052條第二項)
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,難以維持婚姻者,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。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,僅他方得請求離婚。
—— 民法第1052條第二項規定
什麼是「難以維持婚姻者」?
通常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個案判斷,以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法回復之希望」依客觀之標準觀察,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,是否已達任何人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。且依現行法規定「難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」應由夫妻之一方負擔者,僅他方得請求離婚,指的是配偶離婚只有責任比較小的一方才可以提離婚,若是各佔50%的原因,則雙方都可以提起離婚請求,等向法院訴請離婚後,由法官去判斷這段婚姻關係當中是否存在「難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」的情況,而導致雙方沒辦法繼續維持婚姻,應該讓婚姻關係消滅。